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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项名称:

香港澳门服务者在内地设立独资人力资源服务(职业中介)机构审批

事项编码: JS000000RS-XK-0006 实施主体: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办理部门: 厅人力资源市场处
法定期限: 15个工作日 承诺时限: 15个工作日 收费金额: 不收费
办理地点: 南京市北京西路22号 联系电话: 025-83338102 监督电话: 025-83338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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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报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

(二)法定代表人或拟任人选、专职工作人员的身份、简历和有关资格的合法证明;

(三)经法定验资机构出具验资证明;

(四)机构章程及内部有关规章、制度;

(五)拟开展人力资源服务(职业中介)机构活动的可行性报告;

(六)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住所证明和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1.《就业促进法》第四十条: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依法办理行政许可。经许可的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未经依法许可和登记的机构,不得从事职业中介活动。 国家对外商投资职业中介机构和向劳动者提供境外就业服务的职业中介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2.《江苏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开办职业介绍机构或者兼办职业介绍业务的,应当到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登记,领取《职业介绍许可证》,并依照国家规定办理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

3.《关于允许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独资职业介绍机构的通知》(劳动保障部 商务部 工商总局 二○○五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二条: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独资职业介绍机构的其他程序参照《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设立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4.《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设立管理暂行规定》(劳动保障部 2001年10月9日)第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外经贸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的审批、登记、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应当经省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外经贸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外经贸行政部门)批准,并到企业住所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登记注册。

5、《关于进一步加强人力资源市场监管有关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10号)二、统一换发许可证。对原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发放的职业中介许可证、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进行统一换发,新的许可证名称为“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统一印制并免费发放。三、做好新设立服务机构的审批工作。新设立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在新的法规未出台前,仍按照《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人才市场管理规定》中的条件要求审批,其中设立中外合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由所在地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批,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备案。各地也可结合实际,制定过渡性审批办法。 

 

依据《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设立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三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投资者在内地以及台湾地区投资者在大陆投资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职业介绍机构,参照本规定执行之规定,设立港澳台独资职业中介机构条件:

1、《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设立管理暂行规定》第六条 申请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申请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的外方投资者应是从事职业介绍的法人,在注册国有开展职业介绍服务的经历,并具有良好信誉;(二)申请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的中方投资者应是具有从事职业介绍资格的法人,并具有良好信誉;(三)拟设立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应具有不低于30万美元注册资本,有3名以上具备职业介绍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有明确的业务范围、机构章程、管理制度,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办公设施,主要经营者应具有从事职业介绍服务工作经历。

2、《关于允许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独资职业介绍机构的通知》第一款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可以在内地设立独资职业介绍机构,最低注册资本金为12.5万美元。

3、《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办法》(江苏省政府令第53号)第四十二条第 (二)款:有不少于4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经营服务场所;第(三)款:有4名以上具备国家人力资源管理师、职业指导师职业资格或者经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考核合格的职业中介专职工作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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